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測速照相前應該要有告示,異議人之車子係被移動式攝影機所拍攝照片,並無告示。至於69.5公里處之告示牌所警示者為69公里處之固定式相機,並非本件之流動式照相機。
(二)又68.5公里處是直線道,並非彎道,亦無四車道縮減成二車道之問題,該路段之速限應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
(三)即使速限是60公里,若該路段沒有危險,亦無測速之必要。
(四)警方舉發之行為顯然以罰鍰為主要考量,而非考量安全問題。且該路段路況良好,考慮車流、習慣及駕駛人之身心狀況,異議人當時之時速並無危及駕駛安全之因素。
(五)警察所提出之測速儀合格證書,無法證明即為拍攝本件之相機。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即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前,行車速度為75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異議人超速20公里以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逕行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證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異議人為警舉發之地點係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前,在該路段北上車道69.5公里處設有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之標誌,有證人甲○○所提出編號1與2之照片在卷可參。而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異議人任意指摘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為不合理,自無足採。
六、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台九線北上車道69.5公里處之速限既為50公里,且至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止並無設置其他最高速限之標誌,則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之速限亦應為50公里。又依證人甲○○所提出編號1、2之照片所示,台九線北上車道69.5公里處為雙向四車道,續往北上通過一彎道,有編號4之照片附卷可佐,而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則已縮減為雙向二車道,復有編號5之照片在卷可憑,核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4月19日警礁交字第0950009874號函所稱該路段附近為彎道,雙向四車道縮減為二車道等情相符。從而,該處路段之最高時速定為50公里,並無不當,而舉發單位上開函文中所指:因認該處有上開情況,且道路狀況良好,駕駛人易因違規超速而肇事,故不定時在該路段取締違規超速等情,亦屬有據。至異議人辯稱68.5公里處已是直線道而非彎道,最高速限應非50公里,而係60公里,且該處無取締違規之必要云云,並無依據,要不足採。
七、復查,在台九線北上69.5公里處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又舉發單位復於台九線北上68.6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有證人甲○○到庭結證之證述可參,復有編號1、3之照片存卷可查。異議人辯稱並無標示警告云云,亦無足採。
八、本件測定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機器上之號碼與合格證書之號碼確係同一無訛等語在卷。異議人就此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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