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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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聲請書誤載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72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C-18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1495號偵查卷第33、34頁)。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
29頁)可資佐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因包裝袋無從析離,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