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五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 劉興明 (另聲請觀察、勒戒)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聲請書誤載為新湖鄉)一二二巷一五九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共同在場之 葉國旭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H三二二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上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七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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