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超商」店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媚比琳(MAYBELLING)粉底液1瓶及價值325元之同品牌睫毛膏1支得手。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亦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20元之上開品牌唇蜜1支得手。嗣該店負責人甲○○於96年4月
1日下午1時許觀看監視錄影帶時,發現乙○○竊取財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行竊所得之贓物粉底液1瓶、睫毛膏、唇蜜各1支(均已由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缺錢購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兩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合計僅795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竊得之粉底液1瓶、睫毛膏、唇蜜各1支之價值合計795元,金額不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