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0年度偵字第52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書記官劉雅文通譯陳治閔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進陽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陽明知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自己亦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如任意將身分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其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身分證件交予甲男後,該甲男乃於93年9月22日以林進陽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豐欣懋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台北市○○街○○號3樓,下稱豐欣懋公司),林進陽因此乃擔任豐欣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男再於93年10月20日將林進陽之國民身分證及代林進陽填妥之委託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麗珠 ,委託陳麗珠出面領用豐欣懋公司購買之統一發票。嗣甲男明知豐欣懋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與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係,竟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附表所示程硯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5紙,銷貨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1萬4851元,總計可供扣抵之銷項稅額為71萬749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豐欣懋公司虛開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額表┌─┬────────┬───┬──┬──────┬────┬────┐│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新臺│營業稅額│備註││號│象│票期間│張數│幣:元)│(新臺幣│││││年/月│││:元)││├─┼────────┼───┼──┼──────┼────┼────┤│1│程硯科技有限公司│93/11│7│447萬4857元│22萬3743││││├───┼──┤│元│││││93/12│2││││├─┼────────┼───┼──┼──────┼────┼────┤│2│翔泰管理顧問有限│93/10│6│202萬5713元│10萬1287││││公司││││元││├─┼────────┼───┼──┼──────┼────┼────┤│3│偉樺廣告有限公司│93/10│11│380萬9523元│19萬477││││││││元││├─┼────────┼───┼──┼──────┼────┼────┤│4│僑楷廣告有限公司│93/10│9│390萬4758元│19萬5242││││││││元││├─┴────────┴───┼──┼──────┼────┼────┤│合計│35│1421萬4851元│71萬749││││││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