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范阿球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范光宏 被告 林合昌
林合福 曾玉梅 林桂香 林合政 林合裕 林合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6-1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1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附圖1甲案所示丙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1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附圖1甲案所示甲1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合昌、林合福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附圖1甲案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附圖1甲案所示乙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玉梅、林桂香、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棋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一二三分之七、一二三分之七、一二三分之八八、一二三分之一四、一二三分之七比例維持共有;另如附圖1甲案所示丁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竹縣○○鄉○○段○○○○○號、面積84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林保琳 、 林保增 、 林保源 3人所共有。林保琳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26分之42由被告林合昌、林合福(以下合稱被告甲)繼承;林保增死亡後,其應有部分
126分之42(起訴書誤載為126分之41)由被告 林曾玉梅 、林桂香、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棋(以下合稱被告乙)繼承;林保源之應有部分126分之42則出售予訴外人 劉雲禎 ,再由訴外人劉雲禎於民國67年10月間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79年10月間與被告曾玉梅交換土地而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6分之1。是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6分之43,面積為288平方公尺,惟兩造於98年2至4月間經芎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訴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主張應依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甲案為原物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如採取附圖1乙案,共有部分仍有很多筆,且乙案中的丁1在原告家出入口前,如維持共有,會影響原告家出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提出其祖先於大政14年(即民國14年)留下之土
地分配契約(下稱系爭分配契約),惟依民法規定,共同持有之土地在未分割前屬於所有持有人共同擁有,故系爭分配契約應屬無效。且渠等誤將「正廳、正間」解讀成「正橫屋」,所主張分家區域亦為錯誤;況係直至98年調解本件土地分割時,才看到系爭分配契約,在買系爭土地時,並沒有看到。
⒉依系爭分配契約所載:「①家屋正廳壹間作為公所事實。
②左片正間壹間,並落廒壹間及橫屋地基參間,歸與貳房,其餘外橫屋地基仍作為參房公地事實。③右片正間壹間及落廒貳間,並外橫屋地基貳間,歸與長房是實。④右片橫屋三間及外橫屋透出地基貳間,又正橫屋透出地基到橋頭歸與滿房是實。」。有爭議的是④有關橋頭的定位,20幾年時,在通往北側道路和正廳前方各有一塊活動式木板橋,正廳前方的活動式木板橋是以前3房人家共同出入的橋樑,故合理的解釋為右橫屋透出地基(指到水溝),到橋頭(即指通往地基北側道路的橋頭)。被告乙所提之竹橋為原告於45年為經營雜貨店才搭建的,大家即改走竹橋,活動式木板橋即捨棄不用。
⒊被告乙辯稱原告私佔公有地云云,原告否認之。概:56年
間,原告正廳3分之1和被告甲方左邊外橫屋的柴房交換,另3方協議將廣場3分之1分給原告;67年間,原告山上池塘地和被告乙方左邊外橫屋的豬舍交換,原告嗣後將原有房舍拆除,合併換得土地重新興建房舍,故原告興建房舍之土地均係3方協議或交換取得,何來私佔公有地,這也是原告房舍土地較完整之原因。
㈢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原物分割。
⒉共有人依第1項分割取得土地如有不足,他共有人應以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之。
⒊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即被告林合昌、林合福主張:
對於原告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惟主張依附圖1甲案為原物分割,且被告甲仍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如此土地較完整,路也不必共同持分,對3方都公平,且對於附圖2的E區分為3份,被告甲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如採附圖1乙案,被告甲方之出入會在被告乙後面,要從屋簷下走出來,不甚公平,且將來被告乙改建房屋,將致被告甲方進出不便及光線不足。另祠堂部分,因被告甲與原告交換土地,故持有祠堂3分之2之權利。至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分配契約,被告甲未曾看過,早期資料未留予被告甲,被告甲曾聽父親說是爺爺3兄弟以抽籤方式分財產。
㈡被告乙即被告曾玉梅、林桂香、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棋主張:
⒈對於原告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惟主張依附圖1乙案
為原物分割,即應依系爭分配契約為分割,且被告乙方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⒉系爭分配契約係經祖先及房族公證人簽名認可,自為有效
。依系爭分配契約所載:⑴家屋正廳壹間作為公所事實。⑵左片正間壹間並落敖壹間及橫屋地基參間歸與貳房,其餘橫屋地基仍作為參房公地事實。⑶右片正間壹間及落敖貳間並外橫屋地基貳間歸與長房是實。⑷右片橫屋參間及外橫屋透出地基貳間又正橫屋透出地基到橋頭歸與滿房是實。2房 林祺信 之直系後代為 林寶源 ,嗣林寶源出售予 劉雲楨 ,劉雲楨再出售予原告;長房 林祺秀 之直系後代為林寶琳、被告甲;滿房 林祺鎔 之直系後代為林保增、被告乙方。系爭土地私有地分配為祖先分配,其他田地以抽籤分配,由系爭分配契約中提及「抽出」、「此係2房拈得」可證,故系爭分配契約屬分割非分管,且只有約定私有地歸屬,其餘均為公有地,原告於99年7月15日庭訊時亦承認看過系爭分配契約。其中所指橋頭係指原告門前所搭竹橋,而非原告所提通往池塘窩產業道路之橋頭,因大正14年時並無原告所指該橋頭存在,該橋頭係39年時開闢,另鄰居 范增淼 亦稱之前入池塘窩橋頭道路非現行原告所指橋頭產業道路,而是范增淼家旁小徑進入,另以前林家3大房外廣場前是種矮樹與水渠做分界,對外只有1個出入口,即原告門前竹橋,所謂「正橫屋透出地基到橋頭」之橋頭就是指此竹橋。至原告稱標準三合院建築大門都是開在正中央來虛構木板橋存在,惟早期傳統三合院(祠堂),祖先多會考量地理風水,故進出口(橋),不會自正中央大門「正廳」前進出,且正廳前會以種植矮花樹等方式避開,500公尺內之「林家」、「鄭家」2家出入口(橋)皆自左橫屋或離左橫屋更遠一點進出。今天出入口變更主因為現代人不講究風水及圖方便所致。
⒊原告指被告乙出錢鋪設水泥地,乃使用者付費云云,實屬
不實。原告出入地為被告乙私地,被告甲之父母在世時皆承認該地為被告乙所有之私地,多次改建時皆要求被告乙自行出錢鋪地;60年間,原告因開雜貨店,下雨時其屋前土地即被告乙私地泥濘,故街坊鄰居多請託被告曾玉梅為原告鋪水泥,被告曾玉梅考量敦親睦鄰及家中幼小勉為同意,非所謂使用者付費,此由原告須徵求被告乙同意下才可動工,而不須徵求被告甲意見,即可證該地為被告乙私地。另正廳院前土地為被告乙土地,故被告甲父在世時或83年再鋪水泥時,均由被告乙出錢,多次整修皆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院內土地屬公有地,鋪水泥則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一半;而祠堂之建造由甲、乙及賣地給被告之子孫等3家房族子孫共同負擔,祠堂內有碑為證。
⒋祠堂有不可分割的部分,且附圖1乙案為目前使用者3方
變更最少的方案。另祠堂從以前就是被告甲、乙各2分之
1,祠堂外面都是被告乙在使用,且修建均由被告乙全額出資,如果現在一半為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使用面積比被告乙更多。祠堂祭祖部分3房輪流,3年中被告乙燒香
2年,被告甲住在台北,如何燒香祭祖?被告甲認為他們從屋簷下出入不公平,但他們目前所住建物為82年所建,從屋簷出入快要20年。
⒌綜上,本件應依附圖1乙案為原物分割,不因被告乙當初
敦親睦鄰所為忍讓而有所影響,原告居住建地面積相連且最多,且多佔建公有地及私地,卻假裝不知,原告占用祖先分配給被告乙之私地及共有土地,應歸還之。另被告乙為 林氏 家族,對正廳祖嗣延續保有相當責任,豈有全分給被告甲之理。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2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並同意採附圖1甲案分割方案;被告乙亦對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然提出系爭分配協議乙紙,抗辯系爭土地業經祖先及房族公證人簽名認可分割方案,應依系爭分配協議而為分割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分配協議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㈡若否,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分配協議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認「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而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前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3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67年10月、79年10月分別以買賣取得18分之6、12
6分之1(合計126分之43)之系爭土地持分;被告林合昌、林合福、曾玉梅、林桂香、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棋分別以分割繼承(被告林合福另有以贈與名義)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由兩造共有。被告乙雖提出其祖先林祺秀、林祺信、林祺鎔於大正14年所簽立之系爭分配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主張應依祖先所為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悉系爭分配協議存在,係在98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解時,才看到系爭分配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分配協議存在,是縱被告乙之祖先曾就系爭土地為分配協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尚不得引據系爭分配協議以對抗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依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2所示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磚
造平房、天井、神明廳、空地、小徑;且原告出入通行A1,至E區通行H、I及少部分E1;被告甲出入通行B、B1、E1,至E區通行E1;被告乙出入通行B1西側至道路;且系爭土地之北面有2.5公尺寬柏油路面之鄰里道路,系爭土地西面雖有水溝,目前A1、B1均已鋪設橋樑通至5公尺寬柏油路面之鄉道,附圖2之C建物西側、北側圍牆內○○○鄉道○鄰里道路之高度差甚小,且只要需要經由水利用地通行至道路,均可向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鋪設,另D、D1建物屋簷下走廊走道寬度為1.325公尺,總長度為5.4公尺(D建物前方占3.5公尺,D1前方占1.9公尺),D、D1、D1-1為同一時間所建相鄰之同一兩層樓建物,D2建物為雜物間,D3、D3-1均無使用,D2、D3、D3-1、D3-2為50年前所建磚造瓦屋平房,其屋頂為木樑及瓦片,均已破舊不堪有破洞E1小徑有1.6公尺至2米寬的私人道路通往同段96地號土地,若以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1乙案),原告所分得之丙區是以附圖2之A1門前牆壁為分割線,會將原告之A2建物劃歸兩造共有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卷二第
143頁至第145頁),是系爭房屋應以東西向即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分割為當,如此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均可面臨道路或修築橋樑通往道路,對於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又如附圖1所示之甲、乙案,甲方案為兩造取得土地較符合房屋使用現狀,至被告甲雖分得D建物之供奉被告甲、乙祖先牌位之神明廳,然被告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有林家宗祠可供遷移祖先牌位,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被告乙所提之附圖1乙案,除被告甲所分得之甲區無法直接通往鄉道,僅能從附圖2的G區屋後小徑○○○區○○鄰里道路○○段○○○號土地,且附圖1乙案之分割方案有3部分分散在3處由兩造或被告甲、乙維持共有,致無法發揮其土地之使用效益,對於兩造均屬不利益。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如附圖1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認應依以下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6-1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1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合昌、林合福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玉梅、林桂香、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棋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23分之
7、123分之7、123分之88、123分之14、123分之7比例維持共有;另丁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洵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就附圖1甲案丁部分三九平方公尺兩造之共有比例┌────┬──────┬──────┬─────┬────────┐│編號│共有人│共有比例│各共有人│各共有比例│├────┼──────┼──────┼─────┼────────┤│1│原告丙即│1/3│范阿球│1/3│││范阿球││││├────┼──────┼──────┼─────┼────────┤│2│被告甲即││林合昌│1/9│││林合昌│1/3├─────┼────────┤││林合福││林合福│2/9│├────┼──────┼──────┼─────┼────────┤│3│被告乙即│1/3│曾玉梅│7/369│││曾玉梅│├─────┼────────┤││林桂香││林桂香│7/369│││林合政│├─────┼────────┤││林合裕││林合政│88/369│││林合棋│├─────┼────────┤││││林合裕│14/369││││├─────┼────────┤││││林合棋│7/369│└────┴──────┴──────┴─────┴────────┘附表2: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范阿球│43/126│├────┼────────┼───────────────────┤│2│林合昌│1/9│├────┼────────┼───────────────────┤│3│林合福│2/9│├────┼────────┼───────────────────┤│4│曾玉梅│1/54│├────┼────────┼───────────────────┤│5│林桂香│1/54│├────┼────────┼───────────────────┤│6│林合政│44/189│├────┼────────┼───────────────────┤│7│林合裕│2/54│├────┼────────┼───────────────────┤│8│林合棋│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