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推由 羅兆全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推由羅兆全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本件係由被告與羅兆全一同前往竊取橄欖樹果,被告負責撿拾,羅兆全負責在車旁把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兆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羅兆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竊取之橄欖樹果2包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至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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