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有悔過之意,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如續予羈押顯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有違;又被告家中僅剩年老父親及罹患妥芮氏症之兒子二人,父親罹患多種疾病,又因去年大腿骨折,因未開刀,痛苦難耐,需靠輪椅代步,二人現僅依賴志工及親友偶爾探視照料,亟需被告安排父親開刀事宜及照料兒子生活;被告如能具保停止羈押,即能於服刑前安排父親及兒子生活,讓渠等心裡有所寄託,被告也能安心服刑,絕不逃亡;況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已交保,盼法官斟酌公平、公正原則,懇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九一三號、一三七九號、第一三八0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位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同年九月二日裁定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惟本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八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五之三號,嗣由具保人即被告之親戚 江榮輝 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並完成限制住居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保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限制住居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命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被告亦已完成限制住居程序,被告已經釋放,顯已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