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存證信函壹張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本票貳張、商業本票壹本、存證信函壹張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
(一)張育誠係 廖威倫 所獨資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之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因友人 姚瑞龍 (通緝中)請求其提供本票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因職務持有 吳秀貞陳詰元 留存於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便,在未徵得吳秀貞及陳詰元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友人姚瑞龍所駕駛並停放於新竹市○○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應予更正),接續於票號:CH595817號空白本票之發票日上填寫「98年3月7日」、金額欄內填寫「壹萬伍仟肆佰元整」、發票人欄上偽造吳秀貞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及於票號:CH595819號空白本票之發票日上填寫「98年3月6日」、金額欄內填寫「叁萬捌佰元整」、發票人欄上偽造陳詰元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而同時偽造吳秀貞及陳詰元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以此方式表示吳秀貞及陳詰元同意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嗣張育誠因擔心上開偽造之本票在外流通將出現問題,而未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姚瑞龍行使之。
(二)張育誠另行起意,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 羅順慶 急迫、輕率之際,於98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貸予羅順慶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36,400元予羅順慶,年息高達356.04%【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3,600(利息)÷36,400(本金)×3×12》】,並要求羅順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正本,應予更正)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羅順慶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至新竹市○○路○○○號1樓搜索,當場扣得吳秀貞及陳詰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上開偽造之本票2張、商業本票1本、存證信函1張、筆記本2本、羅順慶之本票影本1張及新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1份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張育誠「將上揭偽造之2張本票交姚瑞龍」,及被告「1期收取15分之利息」,惟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蒞字第5110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將上揭偽造之2張本票交姚瑞龍」等文字,另更正為被告「1期收取9分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育誠對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貞、陳詰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字第483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6390號卷【下稱偵字第639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證人即遠東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廖威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83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
41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4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1469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15069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83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5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38頁),此外,復有吳秀貞及陳詰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及上開偽造之本票2張等物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順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83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此外,復有商業本票1本、存證信函1張、筆記本2本及羅順慶之本票影本1張等物扣案可佐。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上揭本票2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張育誠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偽造證人吳秀貞及陳詰元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友人姚瑞龍請求其提供本票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而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同時偽造證人吳秀貞及陳詰元之本票各1張,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姚瑞龍請求其提供本票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一時失慮冒用證人吳秀貞及陳詰元之名義簽發本票,犯罪之動機尚稱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吳秀貞及陳詰元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該本票簽發之金額非鉅,且簽發後未加以行使,仍由被告持有中,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請求其提供本票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證人吳秀貞、陳詰元之權益,確有不當,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證人羅順慶於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證人羅順慶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偽造之本票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且證人吳秀貞及陳詰元未有實際之票款支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查無事證認其事後有以暴力手段強使證人羅順慶支付利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證人吳秀貞、陳詰元之權益,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部分: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本票2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吳秀貞、陳詰元署名各1枚及按捺之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存證信函1張及筆記本2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重利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吳秀貞及陳詰元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及新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1份,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羅順慶本票影本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性質上係證人羅順慶供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證人羅順慶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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