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惠慎 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
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
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97
年12月15日止訴外人張惠慎計尚積欠原告借款124,709元及
未收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
2,182元,總計為126,891元。嗣訴外人張惠慎於98年1月2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張惠慎對原告之債務
,其中被告乙○○曾與原告協議償還債務,惟僅繳數期即未
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本金101,561元及未
收之循環信用利息1,656,合計103,21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6月25
日中院 彥家恩 繼字第61821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
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張惠慎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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