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朝朋 相對人 陳朝成 關係人 陳呂月英
陳朝榮 陳朝堃 黃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朝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朝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問題,近日經診斷為極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式州 在該院精神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經點呼會回應,但對於幾歲、家住何處、所在位置、日期等問題,均答非所問,無法正確回答。關係人陳朝堃在場稱: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5、6歲時仍不會走路,未曾就學,不識字,生活起居須兄弟協助,因父親去世,須辦理繼承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由於語言障礙,難以與他人有效溝通,認知功能不佳、學習困難,從小未曾進入學校接受教育,無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難以處理個人一般日常事務及家務,須仰賴他人照護協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無適當反應,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顯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50157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與聲請人及母親、弟弟即關係人陳呂月英、陳朝榮等人同住,生活起居向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照料。相對人之家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陳朝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關係人陳朝堃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朝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