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阿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報拾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葉阿銀之子與 陳雅綺 前為男女朋友,且共同經營餐飲店,2人因故分手後,葉阿銀與陳雅綺間亦因餐飲店經營權、店內財產及金錢等事由而起爭執;詎葉阿銀因此對陳雅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迄翌日(29日)下午3、4時許止,以電腦繕打及手寫「陳雅綺騙子」、「騙子!借錢不還出面解決,陳雅綺騙子」,製作海報,上面貼陳雅綺之照片,且接續將之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一)陳雅綺母親位於新竹市○○路○○號住所大門及鐵皮圍牆、(二)陳雅綺父親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所大門旁之牆壁、(三)陳雅綺父親上開住所旁之早餐店之帆布矮牆、(四)陳雅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所旁車道之鐵皮屋、(五)陳雅綺上開住所之社區大門前之柱子、(六)陳雅綺妹妹停在其母親上開住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處,辱罵陳雅綺是騙子,並指控陳雅綺積欠錢財、物品不還,到處顛倒是非等不實情節,足以貶損陳雅綺之名譽。嗣陳雅綺輾轉得知後,乃於106年3月30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扣得毀謗海報3張(電腦)、被害人照片海報7張、毀謗海報2張(手寫)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雅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葉阿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毀謗海報3張(電腦)、被害人照片海報7張、毀謗海報2張(手寫)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陳雅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葉阿銀確有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騙子等文字,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陳雅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連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雷同內容之文字,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陳雅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竟分別於告訴人父母及其本人之住所大門及圍牆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海報,散播文字貶抑告訴人陳雅綺名譽及人格評價,其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扣得毀謗海報共1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