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祥(原名孫大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應補充:「孫振祥(原名孫大穎,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改名,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106年7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陳振宏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號000-000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輕型機車及鑰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可非難,幸上揭失竊車輛為警尋獲,並業經被害人 林碧幸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贓物返還被害人,與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輕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碧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見偵查卷第27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或供收贓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孫振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街00巷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顯屬來路不明(林碧幸所有,於106年3月1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孫振祥於106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快樂老爹網咖消費時,為警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碧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嫌,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而贓物來源不一,竊取、故買、收受甚或拾得均有可能,故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該車,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