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1、752、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①100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100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0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④100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100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陳瑞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1.於106年3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呂佩怡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佩怡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呂佩怡)。
2.於106年4月29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古早味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春財 所有置於菜櫥旁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羅春財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羅春財)。
3.於106年5月30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市場編號1091攤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鍊興 所有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陳瑞祥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至當舖典當取得1,500元,連同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嗣王鍊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