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以自備之鑰匙」前應予增列補充「推由甲○○擔任把風, 林宗明 」,及第八行「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後應予增列補充「,並扣得林宗明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案外人林宗明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目的、手段、本件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壹支,係共犯林宗明所有,持供渠等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共犯林宗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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