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劉蘭蕙 相對人 劉邦朝 關係人 劉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邦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蘭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蘭蕙為相對人劉邦朝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劉邦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二)而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修弘湖口仁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呼吸照護病房,身上插有鼻胃管,手緊握,眼睛閉上,且對本院呼喊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1.身體檢查:以鼻胃管餵食,無自主性呼吸,肢體萎縮,無自發性有意義之動作。
2.神經學檢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2分(EIMIVT),屬極重度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3.心理衡鑑:臨床失智評估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使用鼻胃管,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攣縮。
4.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為極重度昏迷狀態,外表病態瘦弱,無任何言談,無自發性動作。
5.結論:據相對人之女及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員陳述、鑑定當日訪視、相對人殘障手冊記載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的確因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符合植物人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12月26日(100)仁醫務精字第71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傷而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生育有2子 劉國基劉得米 、3女劉蘭蕙、劉金燕、 劉金錦 ,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蘭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金燕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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