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美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四三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經方美旺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已再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