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照雄 與 龔照 (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79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2樓,由龔照在外把風,廖昭雄入內行竊,計竊得 任祥林 所有之照像機1台、香煙2條、檯燈1台、女用皮包4個、寶石1顆、項鍊2套、項鍊1條、攝影機1台、 李蘭 身分證1張得逞,適任祥林返家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昭雄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於85年9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被害人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址行竊,適被害人返家查覺,報警而查獲,故行為終了時間應以85年9月20日計算。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月23日開始偵查,85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本院85年度易字第7797號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9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9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2月21日期間共4月又28日,扣除檢察官85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2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7月23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