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議人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相對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6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自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毋庸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以經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62、286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無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資料,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惟反擔保並非不能依法取回,一旦反擔保遭取回,則系爭執行程序應為回復,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固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862、28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異議人係於100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振道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此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謂合法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應另為催告,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併為敘明。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