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前揭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又被告謝佳熹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竊取之手套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套12雙,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但被告已如數返還給被害人 林宥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另竊取被害人之出貨單2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那些紙不見已經沒關係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因認此部分價值低微,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謝佳熹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熹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宥樺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娘娘雞排如意殿餐館時,見餐館門口放置手套1打及出貨單2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徒手竊取林宥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隨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林宥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1打(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佳熹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宥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