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風國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風國平既有同類前案紀錄,仍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誠屬可責,另佐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非低、騎駛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鷹架」工作(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被告風國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國平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吉昌二街之楓康超市附近,飲用啤酒6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去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找其老闆。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149號前,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4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國平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風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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