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陳湘妍 訴訟代理人 郭司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處車主)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109年
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第58-DG0000000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09年10月5日另掣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僅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其餘未變)【上開兩份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系爭車輛的變速箱發生偶發性的入檔異
常,導致汽車行駛時忽快忽慢,甚至暫時失去動力導致停止,經多回嘗試,變速箱仍然異常,之後原告隨即將車停靠路邊,而原行駛於本車後方的車輛、機車,皆順遂的繞過本車繼續行駛,唯獨檢舉人車輛不肯繞過,而且不斷地用手機跟拍,甚至數度有閃遠燈及鳴喇叭的惡性逼車行為,始終不願繞過本車駛離,其心態和行為頗啟人疑竇。是被告之裁決違法,請求撤銷之。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7月28日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
,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區○○路外側慢車道上,在南青路357號前暫停於車道中央,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㈡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當日18:27:47至18:28
:35時,系爭車輛即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於18:28:35至18:28:40時,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18:
28:44至18:28:48時,檢舉人車輛右偏欲繞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亦右偏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次暫停。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暫停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㈢原告主張變速箱故障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原告雖提供結帳工單以證明該車故障一情,惟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係載109年7月21日進廠維修,距原告違規時間已逾數月,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認原告車輛確係故障,原告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據上,原告所述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是足信屬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
時、地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由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置卷內證物袋),可知光碟內總共有2段錄影檔,第一段影片時間共1分12秒,第二段影片時間共5秒。內容分別如下:
⑴第一段影片:
①依畫面顯示,該路段為單向、一線車道。鏡頭係由後車(
檢舉人車輛)車內向前方拍攝。拍攝畫面有晃動情形,應為使用手機拍攝。
②畫面開始時,可見到原告「AMY-3509號」車輛停止在車道
之中,尾燈顯示紅燈,當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情形。後車則停止在原告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9秒時,後車有按鳴喇叭一聲。此時,原告及後車之右側,陸續有其他汽車、機車繞行通過。
③影片時間29秒時,原告車輛車尾開始顯示雙黃燈,但車輛仍停止不動。
④影片時間47秒時,後車(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後倒車。於
53秒時,後車開始向右前方行駛前進。57秒左右,後車已接近原告車輛之右後方時,原告車輛突然向右移動,兩車因此差點發生碰撞,畫面隨即劇烈晃動及翻轉,後車並長按數聲喇叭。同時間亦有聽到兩車之外其他車輛的喇叭聲。
⑤影片時間1分5秒時,檢舉人車輛再度倒車後退,於1分
11秒時停止。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斜停在該單線車道與道路邊線之間,任何車輛都已無法從原告車輛的右側通過。
⑵第二段影片:
畫面係接續第一段影片,自後車(檢舉人車輛)車內,向前拍攝原告車輛停在前方之影像。
【以上詳參本院110.1.13筆錄及本院卷第34頁翻拍相片】
2.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車輛確有於前方並無阻礙路況、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停止於車道中央之情形,且於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欲向前繞過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時,於即將靠近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卻突然右偏靠近檢舉人車輛之情形。衡諸前述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所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一節,並非無據,尚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當時故障,入檔不順,車輛要前進時,不能馬上前進,必須先回油,讓檔變為1或2檔低速檔,車子的動力可能銜接上時,車子才又能動,當車子到3、4檔時又失去動力了車子不能踩油門,檔位又回到1、2或低速檔,又重複上開情形才能讓車子前進等語(參本院110.1.13筆錄),並提出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1日13:42進廠維修之結帳工單、定期保養檢查表各1份(本院卷第9-10頁),及福特六和汽車公司104.7.13之公告1份(公告內容略以:針對車輛年份西元2012至2015年間搭載PowerShift雙離合器六速手自排變速箱之兩種汽油車款,延長變速箱控制模組之保固期,詳同卷第11-12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
1.13至本院開庭時自陳(略以):從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於
104年間發出上開公告後,到本件109年5月15日事發時間,這幾年之間系爭車輛不定時會入檔不順,動力輸出也會受影響,這中間都有定期保養,保養廠人員說,要回原廠做變速箱的電腦更新,有將車送回原廠做電腦更新,但更新完之後還是陸續有一樣的狀況。(法官問:所謂入檔不順、動力輸出受影響,是否會有車輛不能動的情形?)不會。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如事發當天入檔不順情形的次數,大約有5次以上。系爭車輛,已經使用約5年多,當初原告是買新車。在車輛保固期內,有跟原廠反應上開情形,原廠說此種情形持續發生的話會幫我們換變速箱的電腦,如果偶發的話,就回原廠更新電腦,重新RESET。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每天開系爭車輛上下班,,我們住桃園蘆竹,公司在臺北內湖,所以需要行駛高速公路。目前車輛仍在使用中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4-48頁110.1.13筆錄),依上開所述,原告明知其所購新車即偶有故障情形,卻於無法完全排除故障之情形下,仍持續駕駛該車每天行駛高速公路,顯有違常情,且依原告所提單據之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9.
7.21,距事發時之109.5.15已相隔二個月,本院自難認定上開維修單據內容與事發當時之車況有關,且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果有原告所述之嚴重故障、致車輛停止之情形,事後原告卻未於當日將車立即送修,而係再使用2個月後才進廠維修,亦顯違常理。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各項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經核尚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