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裕彰受刑人李立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陳裕彰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立國所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李立國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0
8年9月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並停止受刑人之羈押,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第13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97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