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睿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被告董子言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 律師被告 林運倉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643號、111年度偵字第65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0號、第869號、第9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董家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鄉○○○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董家睿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董子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0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董子言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運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鄉○○0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林運倉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下稱被告等)已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全部認罪,無串證、滅證可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6日(因疫情關係檢察官起訴未將人犯移審,本院合議庭評議於翌日開接押訊問)起裁定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然考量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有關之偵查業已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第942號、第1033號、第1068號、第10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且被告董子言亦捨棄傳喚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是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等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考量被告等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若課以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且命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並避免其等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等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等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3萬元為適當,爰分別命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前,被告董家睿於提出5萬元、被告董子言於提出4萬元、被告林運倉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命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然倘若被告等無法依前開期限分別提出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等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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