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張義育

被告 康家哲 即宏成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同日起按月繳息,惟自110年1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若借款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267,327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全部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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