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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