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前,為警盤查見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而將其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7年11月14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日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採尿初步檢驗,發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詢筆錄所載時點即可得知,是於被告自白前,犯罪偵查機關已對本件犯行產生合理客觀懷疑,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未發覺」之要件,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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