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黃大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債權本金欄位關於「1,663,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63,4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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