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5罪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月21日。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附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7年11月17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排放
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