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9日13時許,因其心情不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酒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山公園內屏東縣立體育場網球管理所之1樓辦公室,以該辦公室外所擺放之花盆砸破右側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穿越該玻璃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 巴勇男 管領之舒跑飲料6瓶、網球4個、運動外套及運動襯衫各1件、潤髮乳及洗潔精各1瓶,得手後置於取自該辦公室之垃圾袋內(上開物品均由巴勇男領回)。適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巴勇男發覺甲○○在該辦公室內翻搜,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巴勇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巴勇男係屏東縣立體育場之清潔工,即為屏東縣政府之受僱人,對於該體育場網球管理所辦公室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是該體育場網球管理所辦公室之玻璃大門遭毀損,僅屏東縣政府為被害人,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得屏東縣政府之委任,其於警詢時所提之毀損告訴即非合法。至該體育場網球管理所辦公室內所擺放之飲料6瓶、網球4個、運動外套及運動襯衫各1件、潤髮乳及洗潔精各1瓶等物品,告訴人對之有管領力,亦即有財產監督權,是就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告訴人以己之名義提起告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巴勇男於警詢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巴勇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左面),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舒跑飲料6瓶、網球4個、運動外套及運動襯衫各1件、潤髮乳及洗潔精各1瓶等物品自原放置處取走後,另置於垃圾袋內,顯已將竊取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縱經告訴人發覺犯行而未及將之帶走,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因心情不佳、酒後洩忿,遂至屏東縣立體育場網球管理所之辦公室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少量之飲料、衣物、日常用品,倘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使用暴力以花盆砸破玻璃大門入內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經查獲後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