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黃文生
被   告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於民國101年10月底去美國而需要
一筆錢,遂於10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詎料,被告僅於101年11月23日及101年11月27
日分別還款50萬元、4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1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夫妻,夫妻間沒有什麼借款不借款的
問題,當時是原告自己轉帳100萬元給伊,伊說伊不用這麼
多錢,伊沒有跟原告要錢也沒有借款,但原告知道伊要出國
,是原告自己轉給伊。嗣後原告要求伊的薪水都要給原告,
但伊沒辦法,所以後來兩人關係處得不好,原告就開始跟伊
把錢要回去,伊去美國大概花了10萬元左右,所以剩下的90
萬有還給原告,因為家裡的生活費用都係被告在負擔,所以
伊認為把沒花的90萬元還給原告即可,原告當初是把錢贈與
給伊,不是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00萬元,被告並已清償90萬元
等節,固據其提出台北金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
為證,難此僅足證原告有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
給付90萬元予原告,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兩造為夫妻
,為兩造所是認,雙方間之金錢關係本難釐清,原告縱曾為
被告支出金錢,然該金錢支付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屬贈
與,原因多端,尚不能僅謂原告有金錢上之支出交付即謂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固承
認有返還9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然其願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
原因眾多,或係基於夫妻間情誼,或認受領其已花費之金錢
已足,餘額可再給付原告等情,亦無從由此推論先前原告所
支付予被告100萬元即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生。則原
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又原告雖聲請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釐清事實云云,然測
謊僅係偵測生理反應,結果僅供參考,尚無可證明本件待證
事實,要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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