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王淑娥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4,535元,及其中6萬6,766元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另1,000元自103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5元,及其中6萬6,766元自10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另1,
000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31
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申請MA
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02年8月7日繳付3,0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彙整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登報費用2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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