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王秋萍
被 告 卓明龍 即卓 陳玉梅 精品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向被告訂購
日本限量商品「愛麗絲KITTY娃娃」,被告之員工表示確定
可購得,而要求原告之付定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期間
曾於102年12月8日至被告之三重店詢問,未獲回應,102年
12月11日向被告之網路賣場提問,遲至102年12月18日接獲
自稱被告之採購黃小姐來電,表示已協助向廠商訂貨,請原
告耐心等候發貨,此後即再無聯繫,而原告於103年1月5日
前往原訂購門市詢問,103年1月6日接獲自稱被告 板橋痁 員
工來電表示,無法購得,將退還原支付之訂金,而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要求被告返還定金遭拒,雙方無達成共識。原告
於103年1月8日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獲新北市政府來函要
求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前妥善處理,但被告不理會,原告於
103年1月26日再次提出申訴,103年3月27日協調會,雙方對
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期間日本官方網站於102年12月25
日公告開放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於東京車站依番
街開會,但賣方仍表示該商店已售完,足見被告未盡其應盡
之責任,造成原告錯失購買機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4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向
渠訂購日本限量商品「愛麗絲KITTY娃娃」,並給付定金
7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102年11月25日向日本
東京福山株式會社訂購該限量商品,嗣因日本福山公司迄未
出貨,且無法確定出貨時間,到現在仍未出貨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商品預訂明細收據單預訂須知欄係約
定:本預訂單有效期限壹個月。預訂買家若超過有效期限
未取貨,視同放棄訂金。賣家若無法如期交貨則不受此限
制且需將所收受之訂金如數退還買家各等語,此有原告所
提商品預訂明細收據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5
頁)。又原告於訂貨日期預付金額7000元予被告,被告無
法於有效日期102年12月24日交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所收受之訂金7000元
返還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商
品預訂明細收據單、發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日本三麗鷗網站公告之販賣訊息等
件,均尚無從遽認前揭商品預訂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該商品預訂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確係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綜上所述,原告先不
能舉證證明本件商品預訂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確係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4000元,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