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紀文傑
被   告  曹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斯時行經該處而為原告所
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55,
901元(零件33,151元、工資6,750元、鈑金3,500元、烤
漆12,500元),又因系爭車輛修理11日,原告與他人合夥在
市場所經營之攤販生意將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68,70
7元,原告僅主張其中屬原告損失部分即一般之營業損失84
,35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合計原告受有140,25
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並受有營業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原告營業損失單據、被告所簽之願賠償原告修車費
用和營業損失之手寫單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肇事資料無訛,有該
分局103年3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55,9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151元,其餘
鈑金、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合計為22,750元,有前開估價
單1紙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間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至103年
1月1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33,15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1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2,75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為26,065元(計算式:3,315
+22,750=26,065)。此外,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須維修
故受有11日營業損失84,354元,另據原告提出其營業損失估
價單及前開車廠估價單存卷可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正當,亦屬有據。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元110,419(計算式:26,065+84,354=110,419)。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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