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被   告  陳連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簽立名為麥克現金卡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貸款使用,延滯期
間之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嗣自95年11月28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25
元未付。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及登報。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額度應只有20,000元,對本金數額有所爭執
。目前最大債權銀行是富邦銀行,但被告尚未向法院聲請更
生。被告因為年紀太大,現在打零工維生,無法找到固定工
作。另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信用貸款之事實,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證據為證;且依被
告與中華商銀所定之申請書條款記載,被告可動用借款總
額度為500,000元;而被告於92年9月5日第一次借款30
,000元,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前後有多
達23次部分繳款之紀錄;被告對借款金額如有疑義,何以
未於繳款時提出質疑?被告於事後抗辯本金數額有意見云
云,乃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不願意給付時間超過五年之利息等語。惟查
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僅請求最近5年即自98年1
月24日起(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溯5年
)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
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925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