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林宏吉
      林 陳燕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99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10,658元
及其中97,78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業經新光銀行取得債
權憑證。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
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林宏吉之信用卡債權。經查,被告林宏
吉之父 林家聲 於97年間死亡,據原告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林
宏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
告林宏吉對於其父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惟查,其父林家聲
生前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往生
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 林陳燕茸 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卻無被告林宏吉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
卡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
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林陳燕茸。此等無償贈
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
銷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
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
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宏吉之債權
,且被告林宏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陳燕
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
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
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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