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偉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近自強路291巷口處,未顯示左轉燈光,先往右偏再準備迴車時,適告訴人 林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妍 如,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汽車後方,被告本應注意看清後方車輛動態並讓告訴人2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建宏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未明示手指、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陳妍如 則受有右側膝部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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