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漢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漢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沈漢民因犯附表所示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7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2月│臺灣橋頭│109年5月│臺灣橋頭│││全駕駛│6月,如│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9日│地方檢察│││致交通│易科罰金││署107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危險罪│,以新臺││度偵字第│審交易緝││審交易緝││度執字第││││幣1,000││3595、│字第1、2││字第1、2││3163號││││元折算1││5560號│號││號││││││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7年6月│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全駕駛│6月,如│8日││││││(編號1│││致交通│易科罰金│││││││、2經定│││危險罪│,以新臺│││││││應執行有││││幣1,000│││││││期徒刑11││││元折算1│││││││月,如易││││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4月│臺灣橋頭│109年8月│臺灣橋頭│││全駕駛│6月,併│9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9日│地方法院│14日│地方檢察│││致交通│科罰金新││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危險罪│臺幣40,0││度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00元,有││2002號│1049號││1049號││5638號││││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