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婉琳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BDF-093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吳幸霞鄭哲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快車道(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且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從第二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 陳靖中 騎乘LGM-7332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靖中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背部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幸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疏未注意,竟未依速限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差距),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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