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9、5742、6843、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犯罪之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在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申告21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犯罪態度良好,依刑法第62條與第57條,應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遭公司裁員減資而離職,家中亦有70多歲母親待奉養,因而鋌而走險犯下多起竊盜案,其情應可憫恕,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非鉅,大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領回,是就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判決過重,並懇請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撤銷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泛言:請撤銷命被告強制工作,並從輕量刑云云。而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就附表編號5-10、13-20、22-28之犯行,在警方未發覺為其所為之前,主動向警員申告該等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99年1月21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調查筆錄及99年2月23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本案28件之竊盜犯行,足徵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藉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其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參原判決第2、3頁)。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其對被告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從而,被告甲○○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適用法條雖贅引刑法第51條第6款,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