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8號聲請人 羅崇晏 代理人 盧貞夙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股票附表中關於「張數:1、股數: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數:100、股數:1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