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冠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收押期間,對於被害人 余興華 之傷害非常後悔,想自白犯行,伊與同案被告 吳賢洙陳昱瑋 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在北投預謀要搶被害人之愷他命,但沒有要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上車之後是同案被告陳昱瑋與被害人交易,車門是同案被告陳昱瑋打開的,同案被告陳昱瑋、吳賢洙一起把被害人推下車,伊發現被害人掉出車外來不及減速,因當時害怕就先開車回北投;且伊於104年12月5日是自行投案,無逃亡之虞,又於105年1月6日檢察官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供稱同案被告陳昱瑋有接見伊,如果伊和同案被告串證,為什麼要自行向檢察官說明上情,可見伊沒有串證之虞,爰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冠瑜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結夥三人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案發後因害怕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吳賢洙、陳昱瑋之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恐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賢洙、陳昱瑋接觸,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顯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吳賢洙、陳昱瑋所述之情節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尚待同案被告吳賢洙、陳昱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恐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接觸,有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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