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修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修毅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和順街路口,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見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張 簡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原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和順街(斯時該處未劃設待轉區),已暫停在大順二路與和順街T字型交岔路口東北角(即全國加油站入口處,下稱前開路口)等待號誌轉變,嗣和順街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貿然騎乘機車在前開路口之人行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該路口,廖修毅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廖修毅、 張簡建宏 均人車倒、地,張簡建宏因此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又廖修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建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否認告訴人張簡建宏(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2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另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91頁),因告訴人警詢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故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釋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員警所拍攝現場相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街○於0000000號誌運作時相秒數情形(見偵卷第21至22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闖越紅燈,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規定行駛在斑馬線上,且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0、9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和順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和順街(斯時該處未劃設待轉區),已暫停在前開路口旁等待號誌轉變,其後由北往南駛入前開路口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且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9、12至19、25至3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時在前開路口待轉,該處無待轉區,其等到綠燈時起動約2秒鐘就遭前開機車從左側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上午9時19分46至49秒間,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為靜止狀態,迄同日上午9時19分50秒,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開始有車輛起動,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則於同日上午9時21分6秒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佐以前揭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路○○○街○於0000000號誌運作時相秒數情形,大順二路東西向對開7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上開函文雖記載全紅3秒,惟該函文所附號誌時制運作表則係記載全紅2秒,本院審酌此運作表係直接取自前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之電腦紀錄,相對於該函文記載係由交通局人員抄寫可能發生誤繕,應較為可採),可知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秒數為69秒(75-4-2=69),則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日上午9時19分50秒,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開始有車輛起動,應認此時為該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59秒轉為黃燈(19分50秒加計綠燈秒數69秒),迄於當日上午9時21分3秒轉為紅燈(20分59秒加計黃燈秒數4秒),和順街南北向號誌則於當日上午9時21分5秒轉為綠燈(21分3秒加計全紅秒數2秒),從而被告既於同日上午9時21分6秒騎乘前開機車進入前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而告訴人行車方向則為綠燈無訛,故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另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同係闖越紅燈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又稱告訴人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先在前開路口待轉,嗣和順街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方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旋遭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0頁),故告訴人機車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4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前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在該處人行道上發生碰撞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佐(見警卷第26、30至31頁),顯有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之過失,而此過失造成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後採取相關迴避措施之反應時間暨距離相對減少,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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