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勳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韋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3年11月17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29日之「後」,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