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前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且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6日、104年1月1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屬本院
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陳俊吉前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題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6日、104年1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合法通知其應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卯股窗口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嗣受刑人於105年1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新北檢榮執土緝字第175號發布通緝,受刑人現行蹤不明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及服役之情形,此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現行蹤不明,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