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林聖華 (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 徐明來 (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為幫派兄弟,林聖華並兼為 徐某 司機徐明來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與被告甲○○共同攜帶被告購自 張真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中共黑星手槍十五支、子彈二百四十發至高雄市,將其中十五支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發售予綽號「 文龍 」之 廖國良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徐明來與被告及張真事前並言妥,應給付予張真之價款,交由徐明來抵償張真對徐明來之欠債,是由徐明來持該槍、彈至高雄市市○○路國匯飯店交付廖國良,並由林聖華駕車載送廖國良及槍、彈折返其住處。徐明來旋又自被告處取得四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三十九發,用以抵債,除其中乙支(內有子彈二發)隨身攜帶外,餘藏置於嘉義市北新尾重建區草叢中,經警查獲取出。被告另二支手槍則於同年九月初售予 周文俊 、 張見忠 (周文俊、張見忠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安非他命、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普通盜匪未遂暨與該罪牽連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納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明來於第一審供稱:「(問:認識林聖華否?)認識,是我的司機,七十八間 林載槍 去高雄賣槍枝,張真七十七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三百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甲○○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 龍元富 才告訴我,他叫甲○○,七十八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 文良 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我沒有去。被警查獲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甲○○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問:在警訊訊問中林聖華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甲○○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周文俊及張見忠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甲○○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見第一審訴緝一九一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聖華於警訊與第一審先後供述:「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我與徐明來將二把中共黑星牌手槍、彈匣二個(子彈不詳)交予周文俊及張見忠(二人已經警方查獲)地點是北市曼國大飯店,售價我亦不清楚。」、「(問:認識徐明來否?)認識,是我老闆,我是接送我老闆及他朋友,從台北下高雄,是我帶徐明來一人,住在高雄『凱迪賓館』,當時他去找一位叫文龍的人,沒有聽過 小凱 此人,沒有聽過甲○○這名字。在賓館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槍跟子彈,但我本身沒有看到,我跟徐沒有住在同一間。徐明來沒有叫我帶甲○○及小凱之人,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沒聽到他們說槍怎麼來的。」(見七十八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一審訴緝一九一號卷第二四七頁),而認定:「徐明來未曾向被告購買槍枝或一起賣槍還債,周文俊、張見忠持有之槍枝係徐明來所交付,並非向被告購得,被告辯稱係遭人誣指,應為真實」。然依本件偵審卷宗所載,徐明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嘉義市○○路○○○號公爵大飯店二二一二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逕行逮捕後,經解返該大隊肅竊組偵訊,嗣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後,復經裁定留置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拘留所,直至其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仍在留置中(見偵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一頁、第九頁、第二八頁、第四三頁、第四七頁),則徐明來為警逮捕偵訊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期間,龍元富何以能與徐明來會面﹖何以有機會告知徐明來將本件槍、彈來源推給被告﹖該「龍元富」究係何人﹖到底有無其人﹖其有無可能任意出入警局教唆徐明來誣攀被告而不受干涉﹖又廖國良因販賣本案槍、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第一審訴緝一九一號卷第二○○頁),張見忠、周文俊因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感訓(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案,見同上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則廖國良、張見忠、周文俊等人在各該案件內究係如何供述﹖渠等之供述是否對被告不利﹖若是,渠等何以為被告不利之指證﹖自有調閱上開卷宗及傳訊廖國良、張見忠、周文俊等人查證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等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係之證據俱未調查,即遽爾採信徐明來於第一審翻異後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暨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