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價格,販售毛重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因甲○○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而向警供出毒品來源,始經警授意後由甲○○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藉詞欲清償購毒積欠之價款一萬九千元而約其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歐洲歡樂城」前見面,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前述約見地點時,為警埋伏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吸用(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甲○○,當天會前往「歐洲歡樂城」收款,係因為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間之某日,甲○○和伊友人 游謝欉 一起到宜蘭市來看車,由於不夠資金購車,所以游謝欉便帶甲○○來向伊借錢,當時伊身上只有一萬九千元現金,全部都借給甲○○,並未特別書立借據,嗣後甲○○一直沒還錢,伊曾到甲○○住處向他討債,兩人還為此打架,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四點,伊又打電話向甲○○催討欠款,甲○○表示將先還三千元,同日晚間伊突然接到甲○○來電,表示要約在「歐洲歡樂城」還款,未料伊依約前往後即遭警帶回警局,直到制作筆錄時才知遭甲○○誣陷販賣安非他命,並誆稱上開借款即為購買毒品所積欠之貨款,然伊實際上確無販賣毒品予甲○○,且甲○○於警訊中指稱伊綽號叫「 阿吉仔 」,可是事實上伊並無任何綽號,頂多是友人稱伊「 阿順 」而已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確係依約前往收款而為警查獲之過程以為論據。
四、經查:㈠甲○○固然曾經指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宜蘭大盤商綽號「阿吉仔」購買,但不知「阿吉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他亦經常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從八十八年十月份至查獲止,共向「阿吉仔」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均為一萬元,每小包二百元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繼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曾○○○鎮○○街向「阿吉仔」購買半兩約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而積欠一萬九千元,並藉口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吉仔」,稱償還債務,相約在宜蘭市○○路歡樂城玩藝場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查獲乙○○等語(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經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改稱:伊共向被告買過五、六次安非他命,從八十八年十月初開始交易,每次交易一萬元或五千元,每一萬元可買五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宜蘭市火車站,有時伊開車載被告,在伊車上交易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鎮○○街向被告買了半兩約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共一萬九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始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阿吉仔」並非被告。從而證人甲○○,就何人販賣安非他命,先稱係「阿吉仔」,不知其年籍資料,且經常使用不同行動電話,嗣又突然提供警方可資聯絡「阿吉仔」之方式;就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而言,原稱向「阿吉仔」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又改稱「五、六」次;就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言,初稱每次交易金額為「一萬元」,嗣又改稱「一萬元或五千元」;另其稱每「一萬元」可購得「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則依理「一萬九千元」僅可購得「九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應支付「三萬六千元」,為何證人卻指稱前開時、地係以幾近半價之「一萬九千元」向被告購得「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就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而言,先則○○○鎮○○街,後又改稱宜蘭市火車站或在伊之車內;就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或稱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或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或稱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是其關於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次數及價格等關鍵陳述,前後所供之細節已非完全一致。
㈡又「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並非微量,而證人甲○○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
自其身上、所駕車輛及住處內僅查扣得毛重約四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有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四號)乙紙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十頁)可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雖不固定,然每次施用之數量僅約零點三公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亦即每三公克可供吸食十次),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向被告購入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焉會於不到二日時間內之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已吸食掉將近十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故證人前開證詞,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雖係向綽號「阿吉仔」
者購買,但「阿吉仔」並不是被告,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以會指認被告,乃因八十八年十月間,伊曾透過鄰居游謝欉之介紹,向被告借了一萬九千元去買車,後來同年十二月間,被告曾為了討錢而跑到伊家中打伊,加上當天伊為警查獲時,剛好被告又打伊手機來催款,因此才誣賴被告為「阿吉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經核與證人游謝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甲○○為鄰居,他都尊稱伊為叔叔,甲○○是賣中古車的,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有次伊帶甲○○到宜蘭(市)看別人要賣的中古車,由於他錢帶得不夠,便帶他到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借錢,共借了一萬九千元,後來被告和甲○○曾為了借錢之事打架,甲○○之祖母還向伊告狀說被告打了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相符,足見被告與甲○○間原有怨隙,則甲○○為警查獲,於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時,隨意供出被告極有可能。
㈣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查獲甲○○後,再依據其供述,撥打電話00000
00000號給被告,稱償還債務,相約在宜蘭市○○路歡樂城玩藝場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配合警方查獲乙○○等情,有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在卷(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可按,足見證人甲○○係以償還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外出。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員 汪貴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證人甲○○說要跟被告結清舊帳,並且還問他還有沒有貨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歐洲歡樂城」收取欠款而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經警扣得任何毒品,苟若如前開證人汪貴郎所言,甲○○係向被告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配合警方將被告誘出,何以被告身上竟未攜帶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又警方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扣得毒品或查到電子磅秤、分裝袋、杓子等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此業據證人汪貴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星警刑字第一二八六號函檢送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可佐,更乏具體物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之犯行,從而甲○○遭查獲後,或係為應付警方之追問並欲獲減刑寬典而為上開供述,或因遭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故為上開指述,甚或二者兼而有之,皆非無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若無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資為罪證。而證人汪貴郎前開證詞,尤非可資為甲○○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並無任何足以擔保甲○○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存
在,此外,復未查獲任何可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或電子秤等證物,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僅憑甲○○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甲○○之供述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