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字第1122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盛鴻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羈押至民國99年6月9日,始由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是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起算日應為「99年6月9日」,而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強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99年3月4日」,且羈押期間係「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而非前揭執行指揮書所載「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3月
3日止」,爰依法請求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俾使聲明異議人符合羈押期間超過刑期6分之1,可逕編三級之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84條本文分別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得上訴之判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且上訴逾期者,屬於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之程式之上訴不合法,此時被告之上訴,即不生阻卻判決確定效力。從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該抗告之裁定因教示有誤,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準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無抗告權(被告所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由駁回者,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仍應以兩造當事人收受原判決日期為計算標準。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雖聲明異議人不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再對臺南高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準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經本院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4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且不因上開臺南高分院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取得再抗告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準抗告,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9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逾期對本院判決上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既已逾期上訴,則上開本院判決之確定時
間,自應以兩造當事人收受原判決日期為計算標準,而該判決係於99年2月12日送達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以在後之檢察官收受時間(即99年2月22日),加計10日上訴期間,上開本院判決(就被告張盛鴻部分)係於99年3月4日上訴期滿而告確定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應自99年3月4日起算,自該日起,聲明異議人之身分亦從被告轉換為受刑人,此不因聲明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
6月9日止,是否已從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移監而有所不同,是執行檢察官據以製作之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強字第1122號),其上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99年3月4日」、「羈押自98年9月2日至99年3月3日止計183日折抵刑期」,自無違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指揮既無何不當之處,且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何不當之影響,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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