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楊儒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楊儒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
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至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追訴處罰後,由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訴字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至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追訴處罰後,由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訴字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訴字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楊儒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