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 林嬑欣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兩造共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且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是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共有部分之建物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離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3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則稱系爭建物)為婚前所購買,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建物是兩造所生2個小孩跟原告在住,請求不要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30號卷第17至76頁),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是兩造所生2個小孩跟原告在住,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然本件卷內查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應與該專有部分就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殊無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或命為分割之餘地。查系爭房地產茲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地下一層部分,暨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部分,應予合併分割,無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查如附表一㈠土地部分為如附表一㈡所示建物等坐落基地及之公共區域對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建物則為已登記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乙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87中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全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96頁),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其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均甚狹小,且房屋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堪予認定。
㈣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系爭房地之
分割方法,應兼衡兩造之利益,而系爭房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足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另酌以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茲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屬適切、公平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兩造共有專有部分比例即各1/2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324,182.65200000之413200000之4132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383,087(起訴狀誤載為3,807)200000之1200000之13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42902200000之1200000之14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444,055.031200000之413200000之413㈡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層數總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號(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5層鋼筋混泥土造2層83.04陽台8.751/21/22新北市○○區○○段000○號(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層鋼筋混泥土造1層地下層總面積855.75陽台26.2819/2000019/200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分之12被告2分之1